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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商標注冊小課堂—注冊商標“注而不用”?侵權人可不賠償!關鍵詞:圣佳商標注冊 發布時間:2024/6/7 11:02:47 瀏覽量: 在兩江新區(自貿區)法院審結的一起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中,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使用了其注冊商標,構成商標侵權。審理中,被告提出了“三年未使用注冊商標不賠償”抗辯。最終,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前三年已實際使用其注冊商標,也未證明因侵權遭受其他損失,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但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介紹 原告某科技公司系“陶某記”文字及圖文商標的注冊人,核定使用類別為第43類飯店、餐廳、快餐館、咖啡館等。被告北碚區某某餐飲店、江北區某某餐飲店系同一個體工商戶經營者開設的兩家餐飲店,二門店均在店招、其點餐公眾號、美團等外賣平臺的店名中使用“陶某記”標識,并在店內裝潢、餐具等多處使用該標識。原告主張被告的上述行為容易導致普通消費者對被告提供的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益。被告則辯稱,餐飲店系從案外人處接手經營,彼時就已經以“陶某記”為店鋪名稱,且一直未收到侵權提示;原告連續三年沒有真正使用“陶某記”商標,被告無需向其賠償。原告為證明其商標已實際使用,舉示了其微信公眾號、與案外人簽訂的《品牌授權書》及轉賬憑證等證據。 法院裁判 兩江新區(自貿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經注冊取得“陶某記”系列商標,現均在有效期內,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侵害原告對上述注冊商標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本案中,被告未經許可將被控侵權標識用于店鋪門頭、門店裝潢、餐具及微信公眾號、美團等賬號的頭像、名稱中,起到向消費者表明被告所提供服務來源的作用,其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和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構成商標侵權。 關于被告提出的權利人三年未使用商標的抗辯。法院認為,原告自述其系在微信公眾號上使用涉案商標,但原告的微信公眾號內容未指向具體的餐飲服務內容,也未向公眾提供相應餐飲服務,不構成商標使用。關于原告授權他人使用涉案商標的相關證據,其中一份《品牌授權書》形成時間及轉賬時間均晚于被告提出連續三年未使用商標抗辯的時間,不足以證明原告此前對商標的使用情況;另一份《品牌授權書》落款時間雖系2021年,但原告未舉示轉賬憑證等證據佐證合同實際履行情況,且經當庭查驗,被授權人在大眾點評上的店鋪在名稱、門店裝潢中均未使用涉案商標。故原告舉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在本案中主張的商標近三年已實際使用。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立即停止侵權,但因其三年未使用抗辯成立,故無需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僅承擔合理費用1500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法官提醒 商標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標法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注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證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旨在鼓勵、引導商標權利人積極使用注冊商標,避免造成商標資源的閑置與浪費。 對于權利人的商標是否在此前三年實際使用,應至少滿足商標性使用、真實的使用、在先的使用三個條件。即,1.從使用方式上看,應當是商標性使用。2.從使用情況上看,應當是真實的使用,權利人既可以自己名義直接使用商標,也可以通過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但對于授權使用商標的情形,僅有授權,沒有舉證證明被授權人已實際在對應商品或服務上進行了商標性使用的,不宜認定為商標已經真實使用。3.從使用時間上看,商標的時間應當至少不晚于起訴時間。如注冊商標未實際使用,則無法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即便存在侵權行為,但該行為既未對權利人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被控侵權人亦無法通過該行為實現“搭便車”“傍名牌”之目的,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對權利人在起訴后才許可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不宜認定為其在“此前三年”使用過涉案商標。 商標作為一種重要的知識產權,不僅是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顯著標志,更是企業的信譽載體和無形資產,惟其在使用中方能實現商標的價值;谏虡朔ㄈ瓴皇褂每罐q制度的規定,權利人能否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取決于其注冊商標是否實際使用。商標權利人在取得注冊商標后,如果一味“躺在權利上睡覺”,對于注冊商標“注而不用”,或僅僅將商標作為牟利工具,則無法在商標侵權案件中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因此,權利人要積極使用其商標資源,發揮其商標的識別功能,避免無謂的資源囤積與浪費,真正促使無形的智力成果轉化為有形的物質財富。 來源:圣佳商標注冊 http://www.meditateguidonline.com/content/?732.html 相關文章 |